濱醫煙臺附屬醫院處方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部分:處方定義及制定依據
第一條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電子處方和紙質處方。
第二條本辦法制定依據2007年5月1日國家衛生部頒布實施的《處方管理辦法要點》。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科室及其人員。
第四條處方藥一律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第二部分:合格處方標準
第五條處方標準和格式按照衛生部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執行。
第六條處方應將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字跡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第七條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藥品用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第八條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
第九條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第十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
第十一條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注明臨床診斷。
第十二條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第十三條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十四條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第十五條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注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第十六條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后,方可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后,方可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十七條藥事部門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八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第十九條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二十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二十一條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衛生部《處方管理辦法要點》等相關規定執行。